【自由裁量基准】淮南市公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基准
违反政府采购法有关行为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3.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4.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5.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6.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裁量基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较小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2.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3.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4.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裁量基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政府采购法行为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较小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再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政府采购法行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多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违反政府采购法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较小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再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3.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4.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6.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裁量基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其中罚款金额未达到较大数额罚款的,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罚款金额达到较大数额罚款的,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政府采购法行为,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较小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其中罚款金额未达到较大数额罚款的,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罚款金额达到较大数额罚款的,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再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违反政府采购法行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多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违反政府采购法行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1.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
3.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和较小不良社会影响。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同时,可以在二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1.再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3.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4.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同时,可以在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1.多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裁量基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1.初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没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未产生实质性后果,也未影响政府采购考核结果。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1.再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
2.有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影响政府采购考核结果,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同时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1.多次违反政府采购管理类法律规范,屡查屡犯;
2.有其他严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3.严重影响政府采购考核结果,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裁量基准:
(一)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4.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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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处罚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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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类(2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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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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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从轻情形 |
项目尚未开工,及时纠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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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项目已经开工,及时纠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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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逾期未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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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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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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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从轻情形 |
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
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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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影响中标结果,但中标人不是该违法行为的受益人的。 |
中标无效;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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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为该违法行为的受益人,但未对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
中标无效;对招标代理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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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为该违法行为的受益人的,且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造成重大后果,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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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无效;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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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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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情形 |
已发出邀请招标文件,但尚未组织评标。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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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已组织评标或者签订合同,但未履行合同约定事项。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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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履行合同约定事项; (2)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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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尚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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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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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 (2)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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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从轻情形 |
该违法行为对中标结果未产生影响的。 |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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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该违法行为对中标结果产生影响,但又不属于从重情形的。 |
中标无效,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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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以行贿谋取中标的; |
中标无效,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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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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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情形 |
3年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1次的。 |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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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3年内2次使用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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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3)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
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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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尚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处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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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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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 (2)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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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从轻情形 |
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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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未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点五以上千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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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未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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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情形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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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六点五以上千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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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八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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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年内2次同类型违法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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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年内3次以上同类型违法;或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①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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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60—90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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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90—180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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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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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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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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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从轻情形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取消其2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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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取消其3年至4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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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3)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取消其4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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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已发出邀请招标文件,但尚未组织评标。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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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已组织评标或者签订合同,但未履行合同约定事项。 |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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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已履行合同约定事项; 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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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已发出邀请招标文件,但尚未组织评标。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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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已组织评标或者签订合同,但未履行合同约定事项。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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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已履行合同约定事项; 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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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从轻情形 |
项目尚未开工,及时纠正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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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项目已经开工,及时纠正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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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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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项目已经开工,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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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2、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 3、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 4、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从轻情形 |
在开标前发现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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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在开标后但在开工前发现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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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在开工后发现的; (2)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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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从轻情形 |
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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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影响中标结果,但中标人不是该违法行为的受益人的。 |
中标无效;处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金额的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其一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并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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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为该违法行为的受益人的。 |
中标无效;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其一年零六个月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并予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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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造成重大后果,情节严重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禁止其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并予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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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情形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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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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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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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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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情形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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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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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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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情形 |
尚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
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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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
没收收受的财物,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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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 (2)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
没收收受的财物,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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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从轻情形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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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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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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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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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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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2)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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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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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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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存在商业贿赂情形的; (5)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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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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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情形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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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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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情形 |
(1)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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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共服务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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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机构 |
事项类别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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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发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有关管理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业务科、法规科、督查科、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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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评标评审专家抽取 |
《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皖政办〔2016〕56号)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委在省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各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配置专家库监管终端,在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配置专家库抽取终端。《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皖政办〔2016〕65号)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规定,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总则)V1.0》(皖发改公管规〔2016〕9号)5.5.1规定:如有需要,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供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服务。 |
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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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公共资源交易档案存档及利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四章第三十六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第十四条:项目单位、交易中心应当整理交易项目档案,保存公告公示、交易文件、评标评审报告等文书、录音录像或者电子资料。 |
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依申请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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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登记 |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场所服务标准,提供评标评审、验证、现场业务办理等交易服务。《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皖政办〔2016〕65号)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业务咨询、项目登记、场地安排、公告发布、交易保证金托管、专家抽取、交易过程保障、成交公示(公告)、合同主要信息公开、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档案查询等标准化服务。 |
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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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共资源交易场地安排 |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 第七条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平台,推动建立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市场主体、公众、综合管理和行业监督部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皖政办〔2016〕65号)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业务咨询、项目登记、场地安排、公告发布、交易保证金托管、专家抽取、交易过程保障、成交公示(公告)、合同主要信息公开、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档案查询等标准化服务。《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总则)V1.0》(皖发改公管规〔2016〕9号)5.3.1规定:6.3.1 应当根据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或其代理机构的申请,及时确定交易项目的交易场地和评标(评审)场地。场地确定后确需变更的,应及时提供变更服务,并调整相应工作安排。 |
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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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公布 |
《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 |
法规科 |
主动公开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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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公共资源交易业务咨询服务 |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皖政办〔2016〕65号)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业务咨询、项目登记、场地安排、公告发布、交易保证金托管、专家抽取、交易过程保障、成交公示(公告)、合同主要信息公开、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档案查询等标准化服务。 |
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依申请类 |
|
|
8 |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第六条第十一款:推进信息公开共享。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制度。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依法公开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成交信息、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4部委第39号令)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
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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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托管 |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皖政办〔2016〕65号)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业务咨询、项目登记、场地安排、公告发布、交易保证金托管、专家抽取、交易过程保障、成交公示(公告)、合同主要信息公开、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档案查询等标准化服务。《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分则(V1.0)》(皖发改公管规〔2017〕10号)5.5.2保证金托管:如招标人自愿将投标保证金交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托管,应提供投标保证金托管服务。 |
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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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公网安备 34040302000289号